綦江县东风医疗废物转运车价格
医疗废物转运车又名:医疗垃圾运输车,医疗废物运输车,医疗垃圾收集车,医疗垃圾转运车等名称。医疗废物转运车的使用与公交,环卫等营运车辆相似,在车辆报废,到达使用年限整体更新换代,或是使用需求增加的情况下,医疗废物转运车才会有需求,但产量不会太大。虽然产量不大,但随着《规划》的落实,处置站建设的逐步实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将越来越规范,医疗废物转运车也将作为一个专用车种长期存在。
运行中,产生了大量的医疗废物,如处理不当,将会危害市民的。记者从市环保局获悉,为规范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全过程的环境管理,我市发布了《襄阳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交接、运输、处置过程环境管理规范》(下称《规范》),该《规范》对医疗废物各个处理环节的操作都进行了详细规定。 《规范》中明确规定,我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运输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全过程。 《规范》要求,具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有专门独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并有严密的封闭措施和排水性能,产生的废水应采用管道直接排入本单位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禁止直接排入机构以外的地方;未设置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部、诊所、医疗教学机构、医疗科研机构等,可使用冷藏柜(箱)或设立专门的贮存柜(箱),作为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 对于收集的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要记录好废物来源、种类、数量、时间,分类装在周转箱(桶)中,存于库房或暂时贮存柜(箱),严禁将非医疗废物混入其中。 在医疗废物交接环节中,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医疗废物暂存库房或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所在地点,将医疗废物转交给运输人员。在装车前,每个周转箱(桶)上应加贴市环保局监制的医疗废物转运专用封条,注明废物种类、数量、转运时间,并由经转人员签字,然后经医疗废物运输人员检查、核实后再装车。同时,医疗废物在转运时,必须使用电子转移联单。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及时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上进行申报,按规定领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电子口令卡。医疗废物运输人员不得接收未落实电子转移联单手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 同时,从事医疗废物的运输车辆必须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上登记注册,并按规定加装车载GPS、行车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未注册和未加装上述监控设备的车辆不得从事医疗废物的运输。运输过程中,运输人员严禁擅自解封和打开周转箱(桶)取出医疗废物。医疗废物运送车辆不得搭乘其他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与医疗废物无关的货物。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接收医疗废物后,应尽可能当天处置,当天未处置完的废物,应放置于暂时贮存仓库进行低温分类贮存,并做好记录。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处置经营许可外和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医疗废物。在医疗废物处置完毕后,必须将处置残渣称重、记录,及时按规定送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卫生填埋,不得流失;清空的周转箱(桶)必须按规定及时消毒和清洗。 对于各类特殊医疗废物,如废弃的类、放射性类、毒性类等及其相关的废物不适用本《规范》,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医疗废物转运车又名:医疗垃圾运输车,医疗废物运输车,医疗垃圾收集车,医疗垃圾转运车等名称。
医疗废物转运车特点:根据医疗垃圾的特点设计,采用密闭性运输,后门为双层密闭结构,并采用迷宫式密封条,使车厢完全封闭,以达到防止医疗垃圾病菌毒气的扩散作用.厢体内壁板采用不锈钢板,可用腐蚀性消毒进行消毒,车厢底部四周及转角圆滑处理,宜清理死角,便于消毒。车厢体具有紫外线消毒杀菌功能。紫外线灯正常工作时,辐射出大量的253.7nm紫外线,对微***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在30-45分钟内杀灭细菌。产品具有密闭、防渗、防尘等性能;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等功能。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转运车辆必须采用带有"医疗废物"标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转运车灭菌方式:采用低温杀毒,紫外线杀毒,***喷雾杀毒。
医疗废物转运车按底盘类型分类:长安之星医疗废物转运车 东风金霸医疗废物转运车 江铃医疗废物转运车 庆铃医疗废物转运车 解放医疗废物转运车
医疗废物转运车按吨位大小分类:0.5T医疗废物转运车 1T医疗废物转运车 1.5医疗废物转运车 2T医疗废物转运车
第七条(自行就地处置) 具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一)专门从事传染病诊治的特殊医疗卫生机构且已建设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系统的; (二)无法通过陆路运输将医疗废物运送到集中处置场所的。 自行就地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集中处置)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自行就地处置情形外,其他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并发放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收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4小时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48小时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条(转移和交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中转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运输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处置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四条(处置设施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规定,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处置费用) 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理费。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转移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电子联单,建立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医疗废物使用电子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集中处置单位提前停止处置活动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履行处置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活动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事故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向市环保局备案; (二)其他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对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定位装置,或者定位装置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备用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电子联单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