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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2023版

发布日期:2023-11-24 17:15:13  浏览次数: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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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规定,结合自治区草原保护利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草地地类(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年度国土变更数据为底数的林草资源图进行认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管理工作。

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下放到苏木乡镇的草原征占用审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各类项目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草原。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以临时使用为名,长期占用草原。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严格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除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防、外交建设项目,依法依规批准的国家重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和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以及核准审批层级明确下放至盟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油气管网等;公共事业和民生建设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指符合相关规定的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

符合相关规定的农牧民住宅和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基本草原的,可以占用,并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七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施业区范围内草原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第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对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草原的,可延期一次,用地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但总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占用期届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临时占用草原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并按约定及时退还。

第九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依据规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1.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2.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4.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十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提供

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补偿协议;

(四)草原权属材料;

(五)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以下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

(四)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符合相关规定的农牧民住宅建设需要使用草原的,提供(一)和草原权属材料及农牧部门有关意见。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占用草原情况说明;

(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

(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五)拟临时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草原的,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勘探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草原情况说明;

(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

(四)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第十四条拟征占用草原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稀有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分布区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先行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交拟征占用草原申请。

第十五条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

(二)项目批准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说明文件

草原权属及补偿事宜应当包括草原权属、补偿情况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等。

自治区和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的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事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的草原征占用审批事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苏木乡镇负责的草原征占用审批事项,由嘎查村出具。

(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草原植被恢复面积、拟采取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以及责任和监管措施等。

(五)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拟征占用草原区域范围矢量数据坐标图(使用CGCS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十六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实行全程网办,申请材料等通过“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报送,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七条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核审批征占用草原项目的审查程序

(一)初审

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初审意见的报告,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复审

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初审意见等进行审查,提出复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复审意见的报告,上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与决定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审核同意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征占用草原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的面积、用途、权属、补偿以及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稀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情况;项目动工建设情况;违法用地及查处情况等;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现场查验工作,7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开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0公顷及以下的,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查验报告等材料需与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第二十条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工作按照《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审核审批的草原征占用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旗县和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级上报。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开展现场查验的,现场查验时间不超5个工作日,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现场查验无法按时开展的,办理时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光伏发电项目征占用草原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使用草原有关工作的通知》(办草字〔2023〕126号)规定执行。

风电项目基座及新建配套道路等占用草原的,需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和省级高速公路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配套工程和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申请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用地预审控制规模的30%。

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的批准文件及整体项目的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办理先行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

(三)用地预审文件;

(四)草原权属以及补偿事宜的说明;

(五)拟先行使用草原区域矢量数据坐标图。

第二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申请,申请人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失效。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占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因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确需扩大征占用草原面积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依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手续。减少征占用草原面积或者变更征占用草原位置的,应当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电子档案。

第三十条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上旬,将上年度本地区临时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第三十一条《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同时作废。执行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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