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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车辆规定如下
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生命财产,保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中,容易造身伤亡、财产毁损和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防护、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合格,取得相应。
(三)有健全的生产制度,包括生产操作规程、生产责任制、生产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生产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核定载、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匹配情况,运输、、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防护、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生产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生产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规定》中有关车辆的规定,、检测、使用和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规定》进行,并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条件的企业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剂或者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技术说明书和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生产的法规、技术和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生产,配备专职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中发生、、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所得的,没收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所得的,处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停止行为,收缴有关,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没收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未取得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剂或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条件、存在重大运输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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